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其已离开“长葛市澳兴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使用私刻的“长葛市澳兴电梯有限公司”印章及假商业发票,从长葛市澳门大酒店骗取“长葛市澳兴电梯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至11月电梯维护费57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X、卢XX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某、长葛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电梯维保合同书、长葛市澳兴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记帐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已被追退,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