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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孔某寻衅滋事、张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1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1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孔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吕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张某、孔某等人在王丽格(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分别乘坐两辆面包车、一辆轿车、将被害人孙XX、田XX、孙XX、孙XX四人强行拉至新郑某速路X村庄后,被告人郑某、张某等人在王丽格的指使下对孙XX、田XX随意殴打,并致孙XX轻微伤。而后将田XX非法拘禁在长葛市乐居快捷酒店内,由被告人张某等人看守,将孙XX、孙XX、孙XX三人非法拘禁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南邻一独院内由王丽格纠集的其他人看守,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王丽格将孙XX钱包内9000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抢走,并威胁其打下x元的欠条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才让四被害人离开。

201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孔某伙同许XX、刘X(二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东转盘西北角夜市摊处,无故对被害人段XX、程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许XX用刀将段XX左胳膊等部位扎伤。经鉴定,段XX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许XX家属与被害人段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孔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田XX、孙XX、孙XX、段XX、程XX等人陈述、证人张XX、李XX、许XX、刘X、刘XX、李XX、宋XX等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孔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孔某、张某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孔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孔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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