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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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09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22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3月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09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案发后归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款通知单,邮件交寄清单,存款业务回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已退出全部赃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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