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原告朱某与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二被告因缺钱向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便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当年年底还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却百般推诿拒不支付,故涉诉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约为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应该先由项目经理康宝川给原告进行清算,项目部结算完再跟我公司结算。
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辩称:此次借款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钱用作给工人发工资了,该账务已经跟公司结清了,故原告应该跟公司索要。
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借款事实公司不清楚。
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条子是我打下的,但款公司用了。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原告朱某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为工人发放工资,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朱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榆林龙江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1日,康宝川”,该借条上有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及该项目部经理康宝川的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原告朱某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系第一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故该借款应由第一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榆林龙汇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