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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翟某甲、翟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甲、翟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3日、2011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下午,两被告故意将原告已成顶的房山墙尚未凝固的混凝土梁下顶柱砸翻,造成原告的两层楼房房顶严重受损,结构被损毁,现已成危房。事后,经百泉镇社会法庭多次调解,两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宅基地面积超标,取得宅基地的程序违法。原告建房影响了被告的出路,被告才阻止原告建房。原告故意伤害被告翟某乙,被告翟某甲急怒之下砸翻了原告的三根顶杆,但被告的行为和原告的房屋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裂缝是由于原告房屋本身的结构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某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2、李某X(系李某之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百政【2010】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拆旧建新符合规划。3、郭XX、李某X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翟某乙参与砸柱,应与被告翟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照片两张,以此证明按规划建房的不止李某一家。

被告提交翟某X、翟某X当庭证言各一份。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2008年4月份上渣,2009年12月14日水泥尚未凝固,顶梁柱未拆除前房屋已裂缝”。证明原告上渣用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2009年12月14日拆除三根顶梁柱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在收到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2011】房司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后,依法送交各方当事人。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认定事实部分不明确,西侧房屋前、后纵墙和室内纵墙设有的截面尺寸x的混凝土梁是挑梁还是简支梁,如果是简支梁,原告的木头支承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为此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梁是挑梁还是简支梁提出鉴定。本院将此异议申请邮寄与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该站出具汴房安【2011】房司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翟某乙、翟某甲对混凝土梁是挑梁还是简支梁提出异议,申请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时,该梁性质是根据当事人介绍的配筋及梁的形式确定的,现进行补充时需对梁的构造及配筋进行检查,局部抹灰和混凝土需凿除,并提供登高的工具”。本院通知原告配合鉴定,但原告以鉴定会破坏房屋结构安全,要求鉴定机构交纳保证金18万元,致补充鉴定无法进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配合鉴定,证明目的未完成,该鉴定不能证实被告拆柱行为导致原告房屋裂缝。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百政【2010】X号文件、郭XX、李某X当庭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宅基地超标,原告未按老地基建房,村内规划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房屋实际是一户。被告对汴房安【2011】房司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的两位证人证实了被告拆柱的事实,说明被告拆柱导致了原告房屋的损害。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汴房安【2011】房司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被告持有合理异议并提出补充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提出说明需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时,原告不予配合,致使被告合理质疑无法排除,故原鉴定报告在未作补充鉴定情况下其结果尚不能得以确定,原告据该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百政【2010】X号文件,被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所提异议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也不影响该证据证明力,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确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8年4月份上渣,2009年12月14日顶梁柱未拆除前房屋已有裂缝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证言只是对事实的证明,不具有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是否有关的效力,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房屋均座北朝南,东西为邻,原告在东,被告翟某甲在西,原、被告房墙外原有5米宽的胡同。2008年初,原告在拆除老房按本村规划西移建新房时,被告翟某甲以影响出路为由阻止原告建房。2008年4月原告一层房顶进行了混凝土浇注,一层房建了两间多,靠被告一边一间房未垒墙(西山墙),用顶杆将这一间顶着,二层房建了三间。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顶梁柱拆除三根。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将顶杆拆除造成其两层楼房房顶严重受损,结构被损毁,要求被告赔偿。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其房屋损害与被告拆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并申请对被告行为与其房屋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鉴定,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虽作出鉴定,但在被告提出合理质疑提出补充鉴定后,鉴定机构在其补充说明中说明需对梁的构造及配筋进行检查,局部抹灰和混凝土凿除,并提供登高工具,事实上是肯定了在被告的合理质疑下需要补充鉴定,以便作出正确鉴定。故在补充鉴定未完成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尚不能作为确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的直接、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本案鉴定申请方,应当积极配合鉴定,以便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判。但其拒绝配合鉴定,致被告合理质疑无法排除,鉴定结论无法运用,争议事实无法得以确切认定。原告作为案件事实的积极主张一方,仍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芳

审判员徐某南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泽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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