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1996年8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蒋XX至本市X路x商务酒店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殷xx、赵xx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0.97克,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蒋XX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陈xx、殷xx、赵xx等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