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打电话约网友郜XX(未成年)见面,并骑摩托车和赵某X一起接到郜XX。当晚23时许,三人到月山车站站台东侧临时休息的旅社入住,其中赵某乙与郜XX住该旅社X房间,进房间后赵某乙强行与郜XX发生性关系。2011年8月9日被害人郜XX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23日将赵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郜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某X、贺某(郜XX之母)、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没有强奸郜XX,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没有强奸郜XX,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经查,被害人郜XX的陈述,证实了上诉人赵某乙违背被害人郜XX意志,强行与郜X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赵某乙多次供述其强行和郜XX发生性关系,所供犯罪事实及细节与被害人郜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赵某X、贺某、尚某证言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赵某乙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以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被害人郜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红伟
审判员郝剑
代理审判员程东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