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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郭某丁、被上诉人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己,郭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3年3月1日,原告郭某丁参与了被告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的安置房分配,在向村委会缴纳x元建房款后,村委会将X号安置房分配给郭某丁。2003年9月第某人张某丙承建的郭某塔行政村安置房工程竣工,因郭某塔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未付,张某丙便将X号安置房留做库房。原告郭某丁多次找村委会协商未果。2004年和2005年郭某塔村民委员会支付郭某丁4000元房租费。该X号房现在仍被第某人张某丙占用。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郭某丁作为被告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将安置房分配款足额缴纳后被告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将房屋交与原告郭某丁,因迟延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某人张某丙因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将本属于他人的房屋占用多年,显然侵犯了原告郭某丁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第某人返还安置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某人张某丙以与被告的工程款未结清而占有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之规定判决:1、由第某人张某丙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占用的位于延川县X村的X号安置房腾空后返还给原告郭某丁。2、由被告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每年赔偿原告郭某丁经济损失2000元(从2004年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4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详见上诉状):1、上诉人与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郭某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上诉人并没有侵犯郭某丁的任何权利,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郭某塔村X村民委员会承担对郭某丁的侵权责任。3、上诉人占有讼争房屋是行驶《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空、返还郭某丁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某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郭某丁答辩称(详见答辩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当庭答辩称:张某丙占用X号房已经分给郭某丁了,至于分房子是村委会的事情,所以不应该占用郭某丁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丁在将安置房分配款足额缴纳后,被上诉人延川县X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与被上诉人郭某丁,因迟延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张某丙因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将属于郭某丁的房屋占用多年,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郭某丁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丙一直占有此房没有法律和约定依据。上诉人也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来行驶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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