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