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晓华、王万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我和张某某、被告徐某三人合伙经营王牌路某某号商品房,工程竣工后,商定在2008年3月21日搞决算。决算结果,被告徐某共计欠我x.68元,并亲自给我写下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编各种理由不还钱,现在被告为躲债躲得不知去向,我只好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6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某、被告徐某三人合资、合作开发了王牌路某某号商品房,工程竣工后,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决算。被告徐某共计欠原告x.68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熊某王牌路某某号合资开发的二号商品房。到2008年3月21日止。经三人算帐,共欠熊某x.68元,大写柒万捌仟贰佰壹拾伍元陆角捌分正。此款未还清,此条永远有效“。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1年7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徐某归还欠款x.6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被告徐某三人合资合作开发王牌路某某号商品房,工程完工后,三人进行了决算,被告共欠原告x.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另一合伙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欠款x.68元,并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已缓至执行中扣交),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冯静
人民陪审员朱晓华
人民陪审员王万琼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