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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湖滨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6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一陈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陈某乙常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为此产生纠纷。2009年9月,陈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原审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结婚已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后虽因陈某乙工作之事产生纠纷,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法驳回了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很好的修复,陈某乙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在本案审理中,陈某乙主张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购买价2万元)归其所有;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新欣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购买价13万元)、共同存款约20万元以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全部归陈某甲所有;婚生子陈某由其抚养,不要求陈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审认为:陈某乙、陈某甲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陈某乙工作之事引发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陈某乙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得到缓和,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修复,现陈某乙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陈某乙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陈某乙自觉将两套房屋中的大套以及共同存款和其他共同财产分归陈某甲所有,应予以照准。关于孩子的抚养,陈某乙表示由其自己抚养,不要求陈某甲支付抚养费,是积极尽家庭责任的表现,亦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育:离婚后,双方婚生子陈某由陈某乙抚养,陈某甲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孩子在男方抚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财产分割:离婚后,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陈某乙所有;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新欣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共同存款以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全部归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某乙、陈某甲各负担650元。

陈某甲上诉称: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我不能服判,并且原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

陈某乙辩称:我两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持续分居状态,并且从我完全放弃家庭财产的态度上看,也显示了我的离婚决心。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我均在国外工作,开庭时我专程回国参加诉讼,而陈某甲一审均拒绝出庭应诉,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后不能很好沟通和交流,加之工作环境,造就了夫妻两地分居,加剧了双方之间的冷漠程度,多年来,夫妻双方没有针对冷漠的状态寻求到很好的解决办法,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审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诉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陈某乙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定,故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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