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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渭南宝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彤茹、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铁二十局技校北墙外路北侧的两院庄基地(含平房四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租赁费每年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半年租赁费9000元开始施工。被告所在尤西村X组出面阻止施工,并讲土地是组上的。后临渭区综合执法大队也出面阻止致使不能施工。经原告了解,被告出租的两院庄基没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9000元并赔偿损失5100元,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000元并赔偿损失51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2011年3月22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属实,原告不能施工与被告无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返还原告已交的9000元租金,也不赔偿5100元的损失。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后半年的租金9000元及3年租金和赔偿原告的墙、灶房损失4500元,使用被告砖折价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铁二十局技校北墙外路北侧的两院庄基地(含平房四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费每年x元,分二次交纳,每半年交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上半年租赁费9000元,并开始施工。因被告出租的庄基地未得合法使用权,尤西村X区综合执法大队出面阻止。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租赁费9000元,并赔偿损失5100元,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争。

上述查明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张某乙书写的收条,税务发票二份,和被告提供的张某乙与尤西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出租的庄基地没有合法使用权而将其出租,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租金9000元,应予支持。其损失51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3年租金及2011年下半年租金9000元,因租赁合同无效且未能实际全面履行,其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其2011年下半年及3年租金。损失4500元及砖折价2000元,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五)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乙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确认无效。

被告张某乙退还原告尚某9000元租赁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文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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