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郝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经原告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牌号为豫x,根据国家对营运车辆的管理规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下属的三十六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由于购买车辆时,被告资金困难,于是向原告的下属三十六分公司借款3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个月承担壹分的利息,同时,在挂靠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每个月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服务费等3730元,在营运的同时,原告还要对被告的车辆每年进行四次二级维护,每次收取1000元。但是被告将车辆开走后,一直拖延支付相应款项,对借款也是拒不偿还。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8710元。

被告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0日被告段某向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人民币38000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段某向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证明被告段某需向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8710元的事实。

被告段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0日,被告段某向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人民币38000元借据一张,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段某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段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段某应按约定还清原告借款38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主张某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利安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和财产保全费用787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董学良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