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6岁。
被告人薛某甲,男,29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被告人薛某乙,男,22岁。
被告人吴某某,女,3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王某某、薛某乙、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王某某、薛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王××(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仝家岭附近,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00对)剪断,被人发觉后逃走,造成770.8元的经济损失。
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窜至老庄镇X村碾盘沟附近,将正在使用的价值1844.3元通信电缆(100对)盗割50米,销赃后获款分肥。
2010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薛某乙、王××、吴某某窜至镇平县收费站东边路南,将正在使用的价值2928.8元通信电缆(50对、30对)盗割100米,销赃后获款分肥。
201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王某某窜至镇平县收费站东边路南,将正在使用的价值2928.8元通信电缆(50对、30对)盗割100米,销赃后获款分肥。
201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王××六人窜至镇平县X乡X村铁路桥处,将正在使用的(50对)通信电缆剪断,致使三根电线杆被挣断(价值830元),造成联通公司经济损失1425.9元。
2010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王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盘道岭往南的路边,将正在使用的价值1629.6元通信电缆(100对)盗割40米,销赃后获赃款分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王某某、薛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王某某、薛某乙、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王××(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仝家岭附近,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00对)剪断,被人发觉后逃走,造成770.8元的经济损失。
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窜至老庄镇X村碾盘沟附近,将正在使用的价值1844.3元通信电缆(100对)盗割50米,销赃后获款分肥。
2010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薛某乙、王××、吴某某窜至镇平县收费站东边路南,将正在使用的价值2928.8元通信电缆(50对、30对)盗割100米,销赃后获款分肥。
2010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王某某窜至镇平县收费站东边路南,将正在使用的价值2928.8元通信电缆(50对、30对)盗割100米,销赃后获款分肥。
201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王××六人窜至镇平县X乡X村铁路桥处,将正在使用的(50对)通信电缆剪断,致使三根电线杆被挣断(价值830元),造成联通公司经济损失1425.9元。
2010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薛某甲、王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盘道岭往南的路边,将正在使用的价值1629.6元通信电缆(100对)盗割40米,销赃后获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某、吴某某供述;证人张××、梁××等人证言;联通公司证明;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王某某、薛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7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行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责令被告人赵某某、薛某甲、王某某、薛某乙、吴某某在x.2元范围内分别退赔其所参与盗窃给镇平县联通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
七、没收作案工具轻骑红色125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旧)及红色宗申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