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韩震以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并以高息和投资购买国债为诱饵,骗取当事人的信任,非法吸收他人存款1600余万元,并把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期货投资,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刘某某与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合同目的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刘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赔偿,经过追赃或者赔偿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务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根据以上司法精神,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必须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面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杨某某作为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否参与了非法吸储行为,是否为受骗提供担保,还有待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综上,本案还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理由:一审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据以诉讼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的担保人身份,因此,即便徐州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审查,即便《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因此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仍然要对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参与了韩震的非法吸储行为,被上诉人亦未受到刑事指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订立了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而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刘某某也就其委托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涉案款项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反映,该刑事案件目前尚无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赔偿,经过追赃或者赔偿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刘某某在刑事案件未有结论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杨某某偿还涉案款项本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