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生,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张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X年X月X日生,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张某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X年X月X日生,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张某庚之妻。
诉讼代理人杨金锐,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X年X月X日生,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张某庚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X年X月X日生,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张某庚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X年X月X日生,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张某庚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X年X月X日生,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张某庚之子。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男,被告人张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壬,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松,男,该公司科长。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刘某犯包庇罪、张某庚犯伪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以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连带赔偿丧葬、被赡养人生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款55万元,被告单位在强制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同时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的全权诉讼代理人)、黄某、张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杨金锐、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徐某某、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刘某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租赁被告人张某庚经营的出租公司轿车后,交给被告人李某己驾驶。次日5时许,李某己无证驾驶该轿车行至大广高速息县X镇出入口附近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张某庚新撞死,后李某己弃车逃逸。同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供述其驾驶豫x小型轿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被告人张某庚明知被告人刘某不是真正的肇事司机而故意作假证明。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某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庚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宣某等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连带赔偿丧葬、被赡养人生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本事故人员的花费等费用共计款55万元,并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在强制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因为从时间上看,被害人当场没有死亡,正是因为李某己弃车逃逸不施救助才致其死亡,对被害人李某己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其因接送参与赌博的人员而肇事,应对其在十年以上量刑,对刘某和张某庚应按起诉书某控的罪名依法从重判处,被害人的七位亲属上述赔偿额要求合理合法,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一方应予以连带赔偿,法庭应当予以全部支持;针对该意见,诉讼代理人杨金锐提供了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关于被害人张某庚新生某长期居住集镇,没有责任田,以卖菜为生某来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某控的各自涉嫌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过高,其无能力承受。被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包庇罪,但其投案后,从第三次审讯至今都供认了事实真相,属于自首,而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尽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安葬费,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庚的行为构不成伪证罪,因为第一,张某庚不是本案证人、鉴某、记录人和翻译人,犯罪主体不适格;第二,张某庚没有故意作虚假证明的主观意愿;第三,无证据证明张某庚明知是李某己驾车肇事而作了虚假证明。但二位辩护人没有就被告人刘某、张某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问题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李某己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张某庚经营的轿车出租公司租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荣威”牌新轿车;下午,刘某本县X镇X街X街交叉口处,将该车交给了被告人李某己(当时交车给李某己时,息县X区离婚女子吴云在场),刘某交车后离开。当日夜,被告人李某己驾驶刘某交给其的豫x号荣威车到息县X村一赌场参赌;2月17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李某己驾车将参赌的城关人送回城关镇后,又驾车去赌场。当其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的罗淮公路上时,因熬夜疲劳而不慎将驾驶机动三轮车去城关卖菜行至此处的项店镇X村农民张某庚新(生某1955年11月)撞死,轿车也四轮向上翻在路边一水沟里。被告人李某己从车窗爬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关掉手机藏匿,直至2012年3月5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息县X镇嘉禾酒店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己家人未赔付分文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二次与李某己家人联系,李某亲及姐表示坚决不过问此事,审判人员到李某做思想工作,李某亲一直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不参与该案处理,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子李某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①李某己供称,被害人是其送人回赌场时撞死的,但不知咋撞的,因为当时其熬夜熬得迷糊了,肇事车是刘某租的,前一天刘某在步行街交的车;②被告人刘某第三次口供至今一直称2月16日下午其将租的车给了李某己。事发后,其与张某庚到李某己租住的旅馆房间内找李某发现了李某事时穿的一堆衣服,全湿了;③被告人张某庚证明发现房间内有湿衣服及湿鞋。
2、证人吴云证明:2月16日下午,其与李某己一起在步行街东口等有福(被告人刘某的“别名”)后有福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把车交给了李某己。当天下午我借用过一次又还给了李某己。
3、法医鉴某结论认定张某庚新系交通事故致胸腹多脏器损伤死亡。
4、视听资料即监控录相显示豫x号车在出事时为李某己驾驶。
5、租赁合同显示车系刘某所租。
(二)关于刘某包庇罪事实
2012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庚、张某辛父子从肇事现场返回张某庚家后,刘某给息县X镇农民任付恩打电话说“我在项店高速路口开车撞死人了,你到出租公司来一趟!”任接电话后又告知了项店镇X村农民董长仕。不久,任与董先后到张某庚家询问咋回事,被告人刘某一直坚持说其开车撞死人了,任与董即让刘某去投案;接着,被告人张某庚与父亲张某辛、任付恩与董长仕乘坐两辆车将被告人刘某送到交警队。刘某在公安人员2月17日上午、下午的两次讯问中,均一致称是其驾驶租来的X号轿车将人撞死,致使息县公安交警人员于2012年2月23日错误认定刘某系本案肇事人员,负事故全责。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才向交警办案人员供认本案肇事人系被告人李某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被告人刘某家人与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刘某家人代替刘某在原来已赔付14000元的基础上再另行赔付46000元,七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2月17日的两次供述均称是其驾车撞死了人。
2、证人证言①任付恩证: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高速路口开车出事了,我一听就去了出租车公司,我问刘某咋回事,刘某说“出车祸了”,我就让他去投案;②董长仕证:任付恩打我电话说刘某开车撞着人了,让我去出租公司一趟,我去后,刘某说想逃跑,我说“跑是没用的,赶紧投案”,我们五个人坐两辆车把刘某送到交警队;③张某辛证:从肇事现场到我公司途中,走到交通局门口,刘某说去找一个人,我儿张某庚就与他一块下车了,约五分钟,他俩就上车了,刘某没说找谁,我也没问。到我家时,刘某说车不是他开的,我说“不论谁开的,你到交警队再说”;④被告人张某庚供述:从现场回城关路上,刘某说“车不是我开的,我与你一块去找开车的”。我与他一块到交通局对面一幢楼去找他说的那个人,没有找到。到我家后,我让刘某把开车的找出来,刘某说:“车是我开的”。我一听就没让他走,与他一块到了交警队。
(三)关于被告人张某庚伪证罪的事实
2012年2月17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张某庚在已知道本案交通肇事者为李某己的情况下,仍向公安交警人员作假证明称肇事者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口供证明,足以认定。
另外本院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张某庚新生某共有弟妹五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家庭却无责任田,其与家人长期在集镇上居住,以贩卖蔬菜为家庭主要生某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交通要道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企图逃脱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致人死亡后的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假冒交通肇事犯罪人并作虚伪供述,意图包庇真正的交通肇事犯罪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庚身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证人,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李某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又是在从事非法活动(参与赌博并接送其他参赌人员)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在案发后至今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审判环节积极让家人代为兑现赔偿,得到了七原告人的谅解,而且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庚被公诉机关以“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了法定义务,且一直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其在审判环节主动拿出30000元作为帮助费给被害人近亲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并可判处缓刑。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张某庚与刘某签订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车辆租用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而且被告人张某庚的出借行为合法,其对张某庚新死亡后果没有预料的义务,也不能预料,对租车人刘某以外的另一个人驾其车致人死亡的后果产生某过错,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荣威豫x”既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参加了“直通车”机动车险(即俗称的商业险),故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因为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交通肇事犯罪人无证驾驶或逃逸等为由对抗作为第三者的被害人而拒绝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庚新生某以贩卖蔬菜所得为家庭主要生某来源,其家庭无责任田,且为集镇经常居住人口,因而应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经济损失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4万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生某、交通费等共计款3万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则予以支持。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可判处免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刘某的包庇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妨害了诉讼活动,其犯罪不属于“情节轻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律师关于应对被告人李某己在七年以上量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庚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张某庚在李某己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系典型的一般证人,而且其在刘某归案后已明确知道李某己是交通肇事犯罪人,却作证称刘某是交通肇事犯罪人,显然具有作伪证的主观目的和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庚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张某庚新所花费的费用15151.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死亡赔偿金363896.00元(城镇居民纯收入18194.80元乘以20年)、被赡养人生某20560.78元,共计款399608.28元中的339608.28元(另外的6万元已由被告人刘某赔付完毕)。
五、被告人李某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张某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某员吕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