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郁有宪(受周某丙、周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松(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周某甲与被申请人周某丙、周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9日,周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诉讼期间,其曾提出撤诉申请,但原审法院作出不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芦庄四区X号X室是因周某甲、周某丙同属大成巷X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且周某甲支付了超面积帖费x元后取得。但原审法院将该已付的x元贴费作为周某甲兄嫂的职工福利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周某丙、周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4月,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城建公司)依法对无锡市X巷A地块实施拆迁,无锡市X巷X号属拆迁范围。无锡市X巷X号房屋(居住面积40.75平方米)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周某丙,被拆迁人为周某丙、周某、乌朝姻、周某甲、周某丁、林霞等。
周某丙与周某、周某甲系祖孙;周某丙与周某丁系母女;周某丁与林霞系母女;周某甲与周某系兄弟;周某与乌朝姻系夫妻。
1998年6月,周某所在单位向崇安城建公司支付大成巷X号拆迁超面积贴费x元。同月,乌朝姻所在单位向崇安城建公司支付大成巷X号拆迁超面积贴费7000元。
1998年8月,崇安城建公司与周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1份,约定由崇安城建公司安置周某、乌朝姻回迁单间1套。同月,崇安城建公司又与周某丙、周某丁签订安置、补偿协议1份,明确大成巷X号系公有住房,使用人周某丙等,并约定由崇安城建公司安置周某丙、周某丁外迁组房无锡市X村X号X室1套(现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外迁竖套无锡市X村X号X室房屋1套,周某丙、周某丁在规定安置标准内增加使用面积53.49平方米,建筑面积74.89平方米,应付超面积贴费x元,实付x元(其中单位出资x元,周某丙、周某丁出资1500元)。拆迁安置后的三套房屋分别由周某丙和周某甲居住芦庄四区X号X室(建筑面积80.54平方米),周某丁和林霞居住塘南新村X号X室,周某和乌朝姻居住县X街X号X室(建筑面积52.71平方米)。2000年10月,周某丙根据房改政策,向无锡住宅建设公司支付x.88元后取得了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的优惠产权。
2005年5月,周某甲购买了无锡市奥林花园X号X室商品房,并于2006年9月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5月,周某丙以周某甲另行购买了其他产权房为由,向南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周某甲对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审理中,周某丙表示愿意补偿周某甲人民币x元。南长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周某甲对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二、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甲人民币x元。周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若周某丙要求周某甲迁让,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房屋现有市场价结算返还各人投资份额,予以经济补偿。本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周某甲虽是争议房屋的共同居住权人,但周某丙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周某甲在外也另行享有房屋产权,故周某丙要求确认周某甲对争议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周某甲提出在房屋拆迁安置时,由于其原因增加了安置面积,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一定份额,如其迁出,应按房屋现有价值给予经济补偿的理由,因周某丙是对争议房屋居住权提起本案诉讼,未要求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权,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周某甲对房屋所有权份额提出的抗辩意见,本案不予理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周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1月,周某丙将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转让给周某丁,周某丁于2007年11月2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
2009年2月,周某甲以其是被拆迁人,其兄嫂同意将x元超面积贴费让与其为由,起诉要求明确其在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中享有更多的居住权份额;并要求周某丙因周某甲的迁出给予周某甲补偿x元。诉讼期间,周某甲又以该房屋已由周某丙转让给周某丁为由,申请追加周某丁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某丙、周某丁补偿x.8元,后又变更为x元(不包括周某丙曾自愿负担的x元)。审理中,周某甲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某丙与周某丁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后撤回了该请求。周某丙、周某丁申请追加石某某、周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由石某某、周某承担对周某甲的补偿责任,后亦撤回了对石某某、周某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原审审理期间,经周某丙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内的装潢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确认是由周某甲出资装修的。对于房屋的价格,双方曾一致认为价格为x元,后周某甲反悔,表示由其承担评估费,对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经无锡市恒茂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格为x元(不含房屋装修)。
庭审中,周某甲陈述其兄嫂周某和乌朝姻单位支付的超面积贴费是贴在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的。
还查明,1998年6月3日,无锡山禾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费票据载明:支付大成巷X号拆迁贴费x元。同月11日,无锡市邮电局收费票据载明:支付大成巷X号拆迁贴费7000元。
诉讼期间,周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十多年来,周某甲与周某丙围绕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进行了多次的诉讼及行政复议,本案经长期审理,已查明相关事实,现周某甲提出撤诉申请,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遂作出民事裁定:不准许周某甲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关于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涉案装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本院(2007)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丙系无锡市X巷X号房屋的承租人。1998年该房屋被拆迁时,周某丙、周某甲均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在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内,故周某丙、周某甲对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均享有共同居住权。2000年10月,周某丙根据房改政策取得该房屋的优惠产权后,于2007年5月以周某甲另行购买了其他产权房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周某甲对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房屋不再享有共同居住权,诉讼中周某丙自愿对周某甲的居住权予以经济补偿x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周某丙的诉讼请求。周某甲因此对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不再享有共同居住权。因周某甲原确系该房屋的被安置对象,其迁出可取得适当的经济补贴。但现行法律法规对共同居住权人迁出共同居住地时的补偿标准并未明确规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超面积帖费x元确系由周某、邬朝姻所在单位以大成巷X号拆迁超面积帖费的名义支付。其性质应属周某、邬朝姻所在单位对其本单位职工的福利性支出,具有专属性,不能因个人的意志加以改变。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超面积帖费全部是对无锡市芦庄四区X号X室的贴费。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大成巷X号房当时的承租情况、拆迁安置情况及周某丙已自愿补偿x元等情况后,确定周某丙再给予周某甲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在周某甲提出撤诉申请后,作出不准撤诉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经长期审理,相关事实已查明及双方多次的诉讼及复议等情况,裁定不准撤诉亦不违反法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周某甲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凌燕
审判员过坚列
审判员李海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