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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崇义县上堡乡水南村丰坪村民小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崇义县X乡X村丰坪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汉族,系该村X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汉族,系该村X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崇义县X乡X村丰坪村X组(以下简称丰坪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丰坪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月,时任上堡乡X村丰坪村X组长李某丙同志找到我,要我帮他们解决几个问题,以便维护他们村X组的一些合法权益,本来仅仅提供法律帮助,我可以无偿提供援助,但因该组以前花费了1~2万元人民币也毫无结果,难以两次筹集办事费用。经商讨,我答应找人合伙解决大部分办事费用,但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必经获得相应的效益。于是,我与水南村X村民小组签订了《山林权权益维护合作协议》。2008年冬,丰坪村X组长换成李某乙。2009年11月4日,崇义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崇府发[2009]X号《关于上堡乡X村丰坪组与水南村委会“板桥窝”、“万长山”、“下仙至丰坪坳”等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权利争议另一方(水南村委会)在规定时效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我对《协议》中关于山林权属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解除以林换路的合同的问题,因丰坪村X组部分成员向对方提供不利于已方的证明材料致使我无法达到维权目的。后来,以李某乙为代表的有些人员表示毁除《协议》的约定,2010年4月7日我寄给李某乙组长的《履行协议告知书》他也拒收。为维护我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山林权益维护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或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坪组书面答辩:原告李某甲在2008年4月12日晚到我组组长李某丙家,他说能在1年内可以把我们有关合同、山林权的问题办好,但在1年过后我们几位组民多次对他说,他一直没有结果,后在2009年4月13日,我组有8位组民找到原告李某甲,在上堡粮管所内对他讲有没有办法给我组办好,他一直没有回答,后我们对他讲你以前花费多少办事费用,他讲1、2千元,具体到星期五回答我们,他一直没有打电话给我们,村里几次把下仙至丰坪坳等山场公开拍卖,我组组民多次到乡、村反映才没有拍卖。后来我们组民到县法制办、信访局,在2009年5月4日法制办、信访局三位领导到我组调查取证,在我组的配合下,2009年11月4日,接到县通知,我组山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办好,我们组派二位代表到法制办拿到决定书,后来水南村也没有起诉,我组今年公路改建急需资金,把三宗山场公开在组内拍卖。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丰坪组于2008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山林权权益维护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甲1、帮助丰坪组落实“板桥窝”等四宗山场的山林权;2、解除丰坪组与杨清湖、李某明二人签订的合同。被告丰坪组先于支付取证、打印材料、办事差旅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负责,原告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以效益分成的形式收取费用,即:1、如果原告不但帮助被告落实了“桥板窝”等四宗山场的山林权,而且还解除了被告与杨清湖、李某明2002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现“桥权窝”等四宗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以被告占60%,原告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对所占比例的林地使用期为30年;2、如果原告帮助被告落实了“桥板窝”等四宗山场的山林权,但是没有解除被告与杨清湖、李某明2002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那么该四宗山场的杉木让利款按被告占60%,原告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林木的所有权按被告占60%,原告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能够增加获得的让利款按被告占40%,原告占60%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书另约定:1、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第1条的约定提供对关键问题提出修改意见,从而致使相关事务不能获胜,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补偿相关损失;2、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第6条的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则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竹木经营权;3、原告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开始办理相关事务,如果原告没有及时办理相关事务或者因为其他过错致使被告失去相应权益,被告有权请求原告给予赔偿。

2009年11月4日,崇义县人民政府以崇府发[2009]X号《关于上堡乡X村丰坪组与水南村委会“板桥窝”、“万长山”、“下仙至丰坪坳”等山场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文件下发,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上堡乡X村丰坪组,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处理决定:1、争议的“板桥窝”、“万长山”、“下仙至丰坪坳”三宗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都归上堡乡X组所有。2、撤销水南村委会持有的崇义县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关于“板桥窝”、“万长山”“下仙至丰坪坳”三宗山场的登记。该文件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是未取得律师执照资格的公民,其代理被告丰坪组与行政机关的有关事务,其主体身份都以一般公民资格代理,行政机关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对原告李某甲的资格做表述,但明确了原告李某甲属该行政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在庭审中就这一事实询问了原、被告,均陈述是以公民身份代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被告丰坪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山林权益维护合作协议1份;3、证明材料1份;4、崇义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证明材料1份;2、发票及收据等6张;3、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

以上证据的分析及采信:原告递交的X号证据经被告法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X号证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当时的小组长及部分村民签名,对其真实性可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提出知道这件事,但不知道内容,本院认为X号证据是原告通过邮局寄出的告知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的信函证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阶段提交的其他部分书证因与以上证据具有重复性,因此不作分析表述。

被告递交的X号证据“证明一份”,原告提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崇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针对被告为解决山林权属到法制办反映情况的证明材料,且已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发票及收据等6张”,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X号证据“电话录音”,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X号证据从其内容来看均是打印及复印件等,所列开支能否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因属视听资料范筹,且原告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丰坪村X组签订的“山林权权益维护合作协议”从其内容及形式看属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李某甲取得委托代理身份后,即向崇义县人民政府提出了维权请求,崇义县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请求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可见,原告代理维权的方式是属于法律服务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山林权权益维护合作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原告以实现林权效益40%分成的形式收取费用的内容,违反了公民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司法部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文中明确指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因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该内容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或折价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盛燕

审判员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沈象筠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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