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西平县柏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3年5月,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结婚这么多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5月在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曾为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