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雇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系商业合作关系,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被告累计欠我货款人民币x.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下欠货款共计人民币x.5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并未欠原告x.5元钱,经过对账发现,被告一共只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还有5000元已经偿还,也就是说现在只欠x元。另外,在金碧辉煌文化娱乐会所开业时,原告经营的信阳市百威贸易商行曾与我方约定,即在我方的会所内只使用原告供应的酒水,原告给我们x元的进场费优惠。并且前期我方也按原告的要求垫付资金购买了机器、杯具等,现在这x元尚未冲抵给我方。若是被告欠的钱款自然会还,但是冲抵后就应不再欠款了。
为证明己方的诉讼观点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09年10月20日由金碧辉煌会所和信阳市百威贸易商行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乙方(金碧辉煌文化娱乐会所)违约并未履行,故x元的进场费优惠也因被告的违约而取消;二、信阳百威贸易商行销售发货的原始凭证单据29张,货款总计x.5元,其上均有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吕盼和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内容、时间和欠款总额。被告的代理人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9张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日期编号为2009年11月29日、价款为1118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3月18日、价款为1520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4月18日、价款为1200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4月22日、价款为977.50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4月26日、价款为1140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4月29日、价款为2970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5月16日、价款为2708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5月31日、价款为760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8月3日、价款为2190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8月5日、价款为645元,日期编号为2010年8月22日、价款为360元的11张销货单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货款在被告的账目上显示为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供货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会所供应酒。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仓库管理员和有关人员签字认可的销货单据为凭。被告辩称其中部分酒款已付,但未提供已经给付货款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货款人民币x.5元,并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