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男。
被告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亚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志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佘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人民审判员张虎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被告佘某、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9日7时某,被告佘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从黄陵县南孟塬返回黄陵县的途中,行至黄陵县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乙无证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当天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腓骨小骨头骨折;3、十冠折;2011年2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佘某的陕x号出租车以挂靠单位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之损伤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下肢损伤程度十级,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治疗约x元请求赔偿。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杨某乙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诉某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负次要责任;
第三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1、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由黄陵县人民医院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先后住(略)19天。本起事故致原告杨某乙损伤程度;2、出院时某嘱继续治疗内科及就诊口腔专科医院,原告在谢会水的个体口腔科治疗十冠折费用及在富平朱老二医院的费用应当给予赔付。3、出院时某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床上进行患肢循环渐进功能联系,禁止患肢负重及行走。出院后需要继续有人护理,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81天护理费由事实依据;
第四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致原告杨某乙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后续治疗费用约x元;
第五组:黄陵县街道办事处印台山居委会证明1份、租房合同2份。证明杨某乙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印台山薛瑞红家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六组:杨某乙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客运从业人员上岗证2份、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各4份。证明杨某乙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一直在黄陵县从事客运、货运职业,并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七组: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77元;
第八某:交通费票据1张、清单1份、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2300元;
第九组:住宿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990元;
第十组:残疾用具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残疾用具拐杖、便凳费用220元;
第十一组: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十二组: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813元;
第十三组:陕x号车辆的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陕x号车以挂靠单位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
第十四组:证人薛瑞红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杨某乙从2005年至今一直租住在黄陵县X区街道办事处印台山薛瑞红家中的事实及其一直从事出租车营运的收入。
被告佘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该赔偿的有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理赔,该我自己承担的责任我自己承担。
被告佘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租车费、施救费发票。
第二组:修理费票据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佘某之间有合同,公司不实际占有车辆,只是为了经营方便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车辆的所有责任由佘某承担,与公司无关。
出租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根据交强险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费用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后赔偿;误工费按照实际务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住宿费按照伤情因转(略)的合理部分,需提供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算赔偿;同时某陕x号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计算赔偿时某据条款扣除10%免赔。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是事故当时某,也不是侵权人,故不予承担诉某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及投保情况。
庭审中,被告佘某、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和第六组证据中的证照、第十三组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的护理期间过长,第四组证据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第五组证据的租房合同不真实,第六组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X组、八某、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不真实,第十一组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十二组没有修理发票,且保险公司定损为1771元。原告对被告佘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费用太高,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三组证据及被告佘某的第二组证据、保险公司的证据当庭作了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但不能证明需要后续护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护理费按照住院19天,每天50元确认,护理费合计950元,误工费按照住院至定残之日,每天50元,共计139天计算6950元;第五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X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x元;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予以确认,医疗费x.77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用具费等220元;第八某据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和复查病情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2300元;第九组证据应当计算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用,按照一个晚上的住宿160元确定,其余住宿费不予确认;第十二组证据不予确认,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1771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9天,每天18元确认342元;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被告佘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合计950元,第二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佘某车辆台办损失按x元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佘某陕x号车辆的保险代抄单予以确认,陕x号车辆损失1334.5元。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9日7时某,被告佘某驾驶自己经营的、挂靠在黄陵县X乡出租汽车公司、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陕x号出租车,从黄陵县南孟塬返回黄陵县城途中,行至黄陵县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乙无证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某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当天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略),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左腓骨小骨头骨折;3、十冠折;2011年2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作了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十级,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治疗约x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元。
本院认为,被告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佘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确认黄陵县X乡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佘某的赔偿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当对佘某车辆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应得款项中予以抵扣;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160元、摩托车损失费1771元,合计x元。
二、被告佘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x.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x.6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陵县X乡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佘某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佘某已付x元)
三、原告赔偿被告佘某施救费、租车费及机动车修理费3685.35元。
四、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佘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承担580元,被告佘某承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张虎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常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