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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济公司)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吴某乙、被告宇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的老家在方城县X镇X街,祖上留有两间房子。1961年原告参加解放军,该房子由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该房子由其嫂子看管,1990年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0年原告将老房子扒掉,改建为两间平房,还由其嫂子看管。两证由嫂子存放着。2010年8月28日吴某街改造,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时,原告的侄子,即被告吴某乙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原告授权,就从其母亲处拿着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原告2011年元月份回到方城,才知道自己的房子被扒掉,到拆迁指挥部咨询才知道此事。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无权处分,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退还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吴某甲的军官退休证;

(3)、2010年8月28日房屋拆迁合同一份;

(4)、2010年8月28日收条一份。

被告吴某乙辩称:没啥说的,我知道自己错了,我让第三人与原告重新签合同,但第三人不予理会。

被告吴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2月2日声明一份;

(2)、2010年8月28日房屋拆迁合同一份;

(3)、2010年8月28日收条一份;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

第三人宇济公司辩称:1、被告吴某乙未经授权签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签合同时吴某甲是口头授权。被告吴某乙签合同时提供了相关村委的证明,全权办理相关事宜,符合拆迁的规定。现在已经拆迁完毕,合同应是有效的。2、即使吴某乙未经授权,也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第三人始终不知道吴某乙无代理权。

被告宇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吴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8月27日、8月28日证明各一份;

(3)、吴某甲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收到了被告的声明。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授权,被告无权替原告签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甲在方城县X镇X街拥有房屋一幢,建筑面积33,用地面积为83。原告现居住在北京,该房屋由其亲戚居住。2010年8月吴某街改造拆迁,被告吴某乙(系原告吴某甲侄子)持方城县X镇X村所出具的证明代吴某甲与第三人宇济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向第三人宇济公司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并领取了补偿金。原告吴某甲得知后,认为其并未授权被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宇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所有的房屋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无权处分,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宇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宇济公司退还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综上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宇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时,持有原告吴某甲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并且交给第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原告授权被告吴某乙全权办理房产拆迁事宜,政府部门加盖公章的证明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基于此相信被告吴某乙有原告的授权,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吴某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要件,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就合同内容而言,被告吴某乙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合同是按照《方城县X街拆迁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关于方城县X街改造项目拆迁奖励方案》来制定的,补偿标准不低于同期其他拆迁房屋,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吴某乙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宇济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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