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10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タ笸砩死玖副泶槔鞘奔蛟憔R蔚侨技B妗断刑晔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迷腝犖t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法检医院对面的雨湖公园栏杆处,在盗窃被害人欧阳柏瑶被发现后,抱住欧阳柏瑶,并从其手中抢走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后在逃跑中被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使用暴力,其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市法检医院对面的雨湖公园栏杆处,在盗窃被害人欧阳柏瑶背包时,被欧阳柏瑶发现并揪住戴某某的衣服。戴某某在挣脱未果的情况下,抱住欧阳柏瑶,同时发现欧阳柏瑶左手拿着一台白色OPPO牌手机,便抢了手机往雨湖公园里跑。欧阳柏瑶抓住戴某某的衣服,被戴某某挣脱,欧阳柏瑶追喊“抢劫”。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欧阳柏瑶陈述:2010年10月4日晚11时30分许,她走到雨湖公园栏杆处,边走边用手机看小说,突然发现有人从她身后偷她的背包,她就抓住那人的衣服,那人没有挣开就回过身箍住她的腰。并抢走了她的手机,当她追到雨湖公园正门处时,那人被过路群众抓住了。
2、证人史某某证明:当时他和胡某等四人吃完宵夜后,走到和平小学对面时,发现一个男的在前面跑,后面有一个女的追,边追边喊“抢劫”。他们在冲过去将那男的抓住。发现那男的手里有一个白色手机,男的承认是抢了那个女的手机。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欧阳柏瑶。
4、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2010年10月5日0时许,公安人员接110指挥中心的指令,驱车赶到湘潭市X路将被告人戴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6、鉴定结论:被抢手机价值960元。
7、被告人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辩解,其行为系抢夺而非抢劫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戴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抱住被害人欧阳柏瑶,并抢走其手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君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