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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10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焦山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一天,王伟明(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柳某发生矛盾,欲殴打柳某。2008年8月底的一天,王伟明通过李亚飞(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帅,张帅纠集被告人白某某,白某某纠集王红印、王建锋(此二人另案处理),四人于2008年9月2日来到河南省焦作市,王伟明提供柳某某照片以确认殴打对象。2008年9月3日14时许,王伟明携带准备好的钢管、砍刀等工具,驾车带着张帅、白某某、王建锋、王红印从焦作市山阳区X村跟踪柳某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工商局家属院,王伟明驾车在该家属院门口等待,白某某、王建锋、王红印手持王伟明所提供的钢管、砍刀在该家属院对柳某进行殴打,遂后王伟明驾车带四人逃离现场并付给张帅等人800元做为路费。后王伟明又给张帅汇款8000元做为报酬。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常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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