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告之子。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裴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黄某培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4年元月2日,被告裴某洲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8厘,借款期限四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8厘,借期四年。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元月2日被告裴某洲借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8厘计付,借款期限为2004年元月2日到2008年元月2日,被告写有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洲偿还给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黄某培
二0一0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