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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户部寨乡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校副校长。

原告河南省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范县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濮城门市部购买课本及学生用练习册,没有及时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书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书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与我校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于2004年12月26日经我校会计李建立手给原告写一欠条壹万元,2009年3月31日经我手还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8000元,因无收入至今未还,现在我校无经济能力偿还。

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河南省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濮城门市部购买课本及学生用练习册,经结算,于200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写一欠条壹万元。2009年3月31日付原告2000元,下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欠原告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支付原告河南省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欠款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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