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丁为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起诉称:2011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沿海中线43KM+400M路段处时,遇原告过行人横道未及时避让,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刘某丁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9647元,护理费5539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9335.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9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35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肇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告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住院15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1683.2元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6、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其有被抚养人黄川江的事实;
7、工资发放表三份,个人所得税交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411.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第1、2、5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一张3元金额的发票系记账联,另一张某额为121元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3元金额的发票系记账联,不应予以赔偿;121元系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住院15天,该损失必然产生,被告张某应予赔偿。对第4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某、次数予以酌情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某、次数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对第6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簿虽载明原告系居民户,但只能证明原告系国家的居民,该户口簿载明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故原告应为农业居民户,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对第7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予确认。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除原告陈述的39000元外被告另又支付原告5000元。对该收条原告刘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沿海中线43KM+400M路段处时,遇原告刘某丁过行人横道未及时避让,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刘某丁共花费医疗费41559.2元,住院日用品费121元。2011年12月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丁因交通事故的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刘某丁44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丁与其丈夫黄金磊育有一子黄川江(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刘某丁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某主要生活来源地某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为28522元。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2月7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39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92元每天,出院后50元每天,故护理费应为15X92元+45X50元=363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某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丁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1559.2元,住院日用品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739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7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42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其余损失45930.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44000元,被告张某尚应赔偿原告刘某丁193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508.5元,被告张某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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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