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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和X),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包庇罪于2003年5月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省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27日,被告人钟某等人受荥阳市X镇大堰石材厂一江苏籍股东雇佣,伙同多人到该石材厂出场子,插手该股东与另一名股东于某某之间的矿权纠纷,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钟某等人两天分得雇佣金一万元、八千元。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6月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钟某、同案犯马建忠、任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朱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辩论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27日,受荥阳市X镇大堰石材厂江苏籍股东张某某雇佣,被告人钟某伙同马建忠、任某、徐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石材厂出场子,插手该股东与另一名股东于某某之间的矿权纠纷,且该伙人跺石材厂防盗门、拽下监控探头,阻挡工人生产、用皮卡车挡住地磅口阻挡于某雪一方卖石子,钟某等人两天分别得雇佣金一万元、八千元。

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6月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朱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及其同案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但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和故意,并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钟某于某发后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昊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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