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正商新蓝钻A区建筑工地,以货车司机赵某乙盗窃该工地7根钢管为由,将向该工地送水泥的货车冀x扣留,后卢某以不交钱不放车要挟货车车主被害人包某,向包某索要现金8000元及一条价值400元硬盒中华烟,后经包某报警将卢某抓获。现赃款、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及放行条、郑州市X区祥隆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包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证人姚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包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卢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鉴于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卢某已将赃款、物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卢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