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父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羲通公交旅游集团职工。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甘x号出租车,沿天水市秦州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精表路五公司公交车站前道路时,与左永革停放在该处的甘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形成致被告马某某和车上乘客原告赵某甲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左永革无责任。2010年2月27日至3月9日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及颌面部多处裂伤;右眼球破裂伤。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x.58元。2010年5月27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委托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5月28日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赵某甲伤残等级为Ⅵ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甲医药费x.58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961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补助金x.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45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8元。已付x.58元,剩余x.1元于2010年8月24日前赔偿x.1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赔偿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马某某各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