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诉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9500元,到期后,被告拖延至2010年6月12日搬出,拒缴三个月房租及电费3070元,搬出当天拆除原告房子防盗门、玻璃门、吊顶、电线和电扇等价值5000元的财物,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租房协议,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力,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金及损失807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想续租,原告要求年租金为2万元,被告觉得高,最后说年租金为1.2万元,也没谈成,原告急着让我搬走,并说最后两个月的房租原告不要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属实;2、70元电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未交最后一个月电费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义马市狂口社区六号楼的门面房一套,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为期一年,租金为9500元,并约定在租期内被告可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设施包括门、窗、顶等),以便于经营,租期满后不再续租时,除所经营商品外,一切装修设施归原告所有,不得拆除,水、电等费用租期内由被告方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提高年租金为1.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于2010年6月12日搬出后,不再续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间的约定租金2334元和6月份电费70元未付,且交还给原告的门面房的防盗门、玻璃门、吊顶、电线和电扇等价值5000元的财物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市场行情,提高房租价格,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的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不得拆除其已装修的各种物品,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愿放弃未付租金;装修物被拆除,不知是谁所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甲租金、电费及财产损失共计74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