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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又名侯X,男,生于1943年。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以原告的母水牛与自己家的母水牛抵架致使自己家的母水牛小产死亡为由,强行将原告的母水牛拉走,非法占有至今。在被告占有原告家母水牛期间,该母水牛先后产下两头小牛。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母水牛及所产两头小牛。

被告辩称,原告家的母水牛将我家的母水牛抵死,我将其家母水牛拉回家是为了保存证据,我将其家母水牛拉走至今原告不管不问,既不赔偿我家母水牛致死的损失,也不将他家牛拉回去,致使我在此期间为原告家母水牛付出了人工费用及饲料等费用共x元。被告同时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赔偿自己母水牛死亡造成的损失3400元,即自己母水牛价值6000元减去死牛所卖牛肉所得2600元;2、要求原告赔偿自己饲养原告母水牛期间的管理费、饲养费x元(水牛管理费用以白天15元,晚上20元,每天合计35元,计至本案开庭之日为13个月零4天,计管理费x元;在农历10月1日至次年农历3月1日的冬季每天需喂麸子5斤,每斤价0.8元,计饲养费600元)。

本院对被告反诉中的第一项请求,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对其反诉中的第二项请求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对被告反诉提出的答辩意见为:被告将原告家的母水牛拉走后,原告曾主动找被告要牛,也找村委要求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属同一个村X村民,两家均养有水牛,且平时水牛均在该村灌河河滩上放养。2009年7月13日夜晚,被告家的水牛拴在河滩上未拉回家,第二天早上,被告到河滩上看牛时,发现其家一头已怀孕的母水牛有流产的症状,随后这头怀孕的母水牛便已死亡。被告即以原告家的水牛与其家母水牛抵架所致,找村干部及原告到场解决,因原告未到场,被告便将原告家的一头母水牛(已怀孕)扣留牵至自己家中。被告所牵原告的母水牛在2009年8月底、2010年8月11日先后产下两头小牛,该头母水牛及所产小牛一直由被告占有饲养,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母水牛及小牛。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母水牛及所产两头小牛的所有权属原告以及自己应当将这三条牛返还给原告无异议,对本诉部分双方当庭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2010年8月18日下午17时(即本案开庭日)通过法院将原告母水牛及所产两头小牛返还给原告,法庭将双方协议记入庭审笔录,但被告在中午时分反悔,以法院应将其反诉中的第一项请求合并审理,并提出反诉中的第二项请求在得到合理处理后,才同意返还原告水牛。在开庭时,被告又提出自己在占有原告母水牛及所产水牛期间,为牛治病和配种支出150元。原告同意支付50元配种费用,但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愿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自己家的母水牛死亡后仍饲养有3头水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争议的母水牛及所产两头小牛价值为x元。

再查明: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被告曾以原告饲养的牛抵伤自己为由将原告一头水牛扣留,并以原告未对自己赔偿的为由将扣留原告的水牛卖掉。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饲养的水牛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的财产予以扣押,明显缺乏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基于行使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及孳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返还原告母水牛及所产小牛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占有原告母水牛及所产小牛期间的管理费及饲料费用,由于被告对原告水牛饲养的前提是建立在非法扣押原告母水牛这一事实基础上发生的,被告虽然提出其扣押原告母水牛的原因是原告母水牛将其家牛抵死,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但被告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处理,或在此之后采取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被法律所明令禁止,被告在无权占有原告财产时的主观心态是应知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属非法仍故意为之,其占有原告财产的性质属恶意占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恶意占有原告财产期间支出的管理费及饲料费用于法无据,且被告对自己主张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母水牛一头及该母水牛所产两头小牛;若不能返还原物,应向原告侯某某支付x元赔偿款;

二、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110元,共计1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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