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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某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白某,该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某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书剑律师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洛阳分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书剑律师所申请再审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书剑律师所与工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是完全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是以执行到账的款项按比例结算,代理期限也必然是至执行终结为止,合同本身就已明确了起止日期。书剑律师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一、二某中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执行回部分案款后,工行洛阳分行解除了委托。二某中,工行洛阳分行在上诉状中承认是其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对工行洛阳分行违约的事实,一、二某、再审判决中均未予以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再审判决措辞模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判令工行洛阳分行仅支付x.26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工行洛阳分行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完全风险代理合同,代理人不尽职责,没有达到合同的目的,合同到期后,工行洛阳分行要求补签合同,但书剑律师所不签,执行时因没有委托手续法院不予执行。对终审判决双方是认可的,工行洛阳分行也履行了判决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书剑律师所要求按《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支付x元代理费应否支持。2006年1月13日工行洛阳分行与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本院(2005)豫法民二某定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二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工行洛阳分行诉洛阳盘龙陵园有限公司、洛阳市清江工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新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书剑律师所为工行洛阳分行代理了一审,与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共同代理了二某,至书剑律师所2007年5月21日起诉时,已实际执行回案款本息(略).52元,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在优先支付了代垫费用后,工行洛阳分行应当按4%支付代理费,因书剑律师所未代理执行程序,再审判决据此认定书剑律师所的代理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其代理费应酌情减少是正确的,判令工行洛阳分行支付书剑律师所代理费x.26元并无不当。

综上,书剑律师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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