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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李某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0)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与烧盆窑村委会之间的分配卖楼款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李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烧盆窑村委会辩称,李某的户口不在烧盆窑村,本案属于李某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烧盆窑村委会分配卖楼款纠纷,李某于2002年已经提起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该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某就分配卖楼款纠纷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据此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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