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曲某乙,系原告曲某甲之父。
原告曲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曲某丁,系原告曲某丙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第一被告。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龚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曲某甲、曲某丙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7时,原告曲某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335省道29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号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曲某甲及乘坐人曲某丙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曲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曲某丙无责任。豫×××××××号普通货车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强制险,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曲某甲经济损失x.96元,赔偿原告曲某丙经济损失x.95元。
原告曲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曲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要休息3个月;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曲某甲支出医疗费x.96元;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以证明原告曲某甲因交通事造成VIII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80元;5、原告曲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曲某甲系农业户口及其基本情况;6、2010年2月3日×××××电动车(×××)专卖售后服务统一票据,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动车价值2850元,该电动车现已报废;7、2010年3月13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曲某甲父亲日工资80元,故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原告曲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父母从广东返回护理支出交通费2000元。
原告曲某丙提供了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及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曲某丙因治疗病情支出医疗费6875.9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豫×××××××号货车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豫×××××××号货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陈某某辩称,豫×××××××号货车已卖给张某某,并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号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291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曲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曲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曲某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曲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曲某丙无责。
原告曲某甲、曲某丙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曲某甲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脾脏破裂,脾腔内出血;(3)腹壁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曲某甲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x.96元。经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曲某丙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下血肿;(3)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曲某丙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6875.75元。
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曲某甲医疗费x元,支付给原告曲某丙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豫×××××××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曲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2010年2月3日购买,价值2850元,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自行车报废。原告曲某甲之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陶瓷有限公司务工,其日工资为80元。
本案在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豫×××××××号普通货车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裁定,对豫×××××××号普通货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曲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曲某丙无责,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曲某甲、曲某丙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曲某甲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96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45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45天×2人×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5天,数额为45天×30元=135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45天×15元=675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曲某甲的伤残等级八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7元×20年×30%=x元;原告曲某甲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曲某甲电动自行车报废,该电动自行车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以2850元所购买,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8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存在瑕疵且明显过高,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9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曲某甲之父×××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为80元,但该证明并非劳动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出院后仍需护理3月,但根据唐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曲某甲需院外休治3个月,并未说明需要人员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曲某丙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6875.7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29天×15元=43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明显过高,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150.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但本次事故未给原告曲某丙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某甲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某丙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870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7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曲某甲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下余损失x.96元的70%,计款x.67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曲某丙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4375.95元的70%,计款3063.17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
五、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2650元,二原告负担7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