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易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4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涛、杨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易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涛、杨某某,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易某某颁发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泌阳县刺绣厂易某某;房屋坐落:泌阳县X路刺绣厂办公楼;房屋状况:结构砖混;所在层数X层;建筑面积壹号623.50平方米、贰号105平方米、叁号105平方米;土地性质: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张某改建原泌阳县刺绣厂车间楼,将生产车间四楼改建为六套住房。2007午7月至2007年12月,张某将六套住房分别出售给吕新起等六人,吕新起等六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据(2004)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易某某等人申请执行张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根据易某某等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08年6月6日将该六套房屋予以查封。2008年6月9日易某某与张某未经法院主持,达成以所查封的六套房屋抵偿债务协议,易某某对六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吕新起等六人于2008年7月7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泌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六套房屋的查封。易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了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1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泌阳县刺绣厂易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修缮车间大楼协议书、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报告书等为易某某颁发了泌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3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以易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欺骗所得为由,以泌规办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易某某的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1月1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以易某某的房产证缺少产权依据为由,作出泌政文(2009)X号文撤销了易某某的泌字第x号房屋所有证。易某某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文(2009)X号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张某负责涉案房屋的建设,并与吕新起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易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张某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中,负有审核义务,应在查清房权归属的情况下办理产权登记。本案房屋的权属现存在争议,且颁证的主要依据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易某某颁发的泌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上诉人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而一审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案实质上无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对与否与张某无任何利害关系。虽然所登记的房产起初是张某建的,但由于张某欠上诉人的债务,在泌阳县法院对其执行中己完全抵偿给了上诉人,有张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虽然,张某为赖上诉人债务,恶意串通他人伪造了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了泌阳县法院的违法确认(即泌民初字(2008)第X号判决书),但是,由此又印证了张某将房产又处分给了他人的事实。由于张某以房屋卖给他人为由,导致所谓的买房人与上诉人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已达两年之久。2、假如本案与张某有利害关系,张某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已超法定时效。3、(2010)确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所申请办理的泌规字(200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错误。虽然所谓的买房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由泌阳县规划办撤销了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证,但上诉人得知后已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无结果的情况下,规划办的行为不产生法定效力,而一审确认已发生效力完全是错误的,无法律支持。4、原审被告给上诉人办理的房权证有理有据,合理合法。上诉人与张某达成的房屋抵债协议发生在2008年6月9日,履行日期是6月30日,上诉人受偿后实施建设时间是2008年7月份,而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期间上诉人与任何人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因(2008)X号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颁证的主要证据已被撤销,颁证就没有证据。原判撤证适当。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庭审上辩称,张某诉讼主体适格,涉诉的房屋是张某所建,张某与吕新起等六人签订合同将争议的房产卖给了吕新起等六人,颁证与张某有利害关系。张某2010年3月29人日知道上诉人的证,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易某某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颁证已没有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吕新起等六人2009年3月22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易某某颁发的泌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吕新起等六人申请撤诉,2009年9月26日,确山县法院作出(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吕新起等六人撤回起诉。易某某对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本院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此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审判决执行。此申诉再审案件仍在审理中。2011年1月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易某某诉2009年9月3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作出的泌规办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现争议的房屋,由易某某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诉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易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虽然该房屋的开始建设人为张某,但张某将未完工的房屋卖给吕新起等人,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张某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易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且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本院庭审审查,本案所诉的房屋初始建房人为张某属于事实,但通过其与易某某达成的协议,其将该所诉的房屋已抵偿给易某某,易某某又进行完工建设,在易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张某起诉要求撤销易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理由不足,其起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易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易某某上诉称张某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期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辨称起诉符合主体资格和起诉不超期限的理由应予支持,但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