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新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丙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乙到湾井镇X村“范家”山场给其奶奶扫墓。被告人曾某乙在坟前摆上祭品、燃烧钱纸、香烛后,又将钱纸、蜡烛和香堆在坟墓的后方用打火机点燃梵烧,当钱纸快燃完时,因蜡烛熔化燃起了大火。被告人曾某乙担心火烧出去,便用脚去踩未燃完的钱纸。被踩散的、燃烧着的钱纸被风吹出去,引燃了坟墓旁的杂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该山火过火总面积1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0.3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的家人已与被害人李某丙(与李某辛、李某己等人合伙承包湾井镇X组范家山场)、何某丁、何某戊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辛、李某己、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的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因扫墓燃烧纸烛时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3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乙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成新利
二○一二某五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