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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1日10时40分,在219省道班枣路口南200米处,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臧XX发生碾压事故,造成臧XX腿部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延津县公安

局投案。且被告人杜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1]X号;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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