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梁某经罗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黄某某。在得知黄某某想买房后,梁某即虚构自己是梧州市中恒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员工,负责楼盘销售,可帮助黄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骗取黄某某的信任。同月22日13时许,梁某以公司规定要先交定金为由,骗取了黄某某从本市X路中国银行蝶山支行取出的现金15000元。得手后,梁某将赃款挥霍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取款凭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2007)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