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安行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个体出租车司机,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安乡县发展改革物价局。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安乡县发展改革物价局物价行政征收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汤四安
人民陪审员杨宇锋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