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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太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同年3月,熊某某多次向无锡市旺国铝合金经营部购买铝合金材料。同年4月7日,熊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陈某生材料,总款是4900元整,给得了自己来”。2009年4月28日,钱大伟受熊某某委托向无锡市旺国铝合金经营部购买绿998中空、双轮子,价款共计232元。购买当日,钱大伟支付价款100元,尚欠132元一直未付。

原审诉讼中,双方对4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文字内容存在分歧。陈某某认为文字内容为“4月17日到全部付清”。熊某某认为文字内容为“4月7日的全部付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熊某某到庭,要求其分别书写“4月7日的全部付清”、“4月17日到全部付清”。

原审另查明:无锡市旺国铝合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原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旺国铝合金经营部与熊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知熊某某到庭,要求其分别书写“4月7日的全部付清”、“4月17日到全部付清”。根据熊某某书写的笔划,结合欠条上文字内容,该院认定熊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出具陈某某一张欠条中的内容应为“4月17日到全部付清”。因此,熊某某辩称其已于2009年4月7日支付陈某某价款4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陈某某要求熊某某支付价款50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熊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某价款50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熊某某负担。

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某某出具的是收条而非欠条。2009年4月7日,熊某某去陈某某经营处结算货款,当时陈某某不在,其妻子在家,未找到红色送货单,熊某某要离开时,陈某某妻子说急需用钱,要他先给钱写收条。当时,陈某某妻子不会写收条,熊某某遂代写。条子写到一半时,陈某某妻子找到红色送货单,并交给熊某某。熊某某支付完4900元货款后忘了撕毁已写的收条。熊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3月份的红色送货单用以证明已结清2009年2、3、4月份的货款事实。综上,熊某某只欠陈某某价款13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熊某海(系熊某某哥哥)与熊某某原来是合伙的,陈某某几次送货后,熊某海未付钱并称门窗事情与他无关,后来4月7日熊某某来了,把几张送货单算在一起一共是4900元,陈某某妻子问熊某某什么时候还钱,熊某某就在欠条上写4月17日全部付清,再后来熊某某的员工钱大伟也买东西欠钱,付了100元,欠132元。陈某某再向熊某某催钱,熊某某一直没有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熊某某出具的字条中其签名下面有一句话系熊某某所写,陈某某认为该句话内容为“4月17日到全部付清”,而熊某某认为内容为“4月7日的全部付清”。原审中,熊某某提供一张2009年4月3日的红色送货通知一份,载明收货单位小熊某科,802材料,数量80,金额1560元。在原审简易程序庭审中,熊某某承认其与陈某某发生业务关系,其哥熊某海未与陈某某发生业务关系,陈某某遂当庭口头申请撤回对熊某海的起诉,原审法院亦当庭口头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对熊某海的起诉并告知双方不再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在二审庭审中,熊某某认为其给钱后出具的是收条,但对为何收条上写欠对方的钱并写给得了自己来,以及为何收条在对方手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由红色送货通知、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熊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是一张收条还是欠条、熊某某有无支付4900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熊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是一张欠条、其并未支付4900元,理由如下:一是字条主要内容是“欠陈某生材料,总款是4900元整,给得了自己来”,该内容反映的是欠条而非收条,如果是熊某某支付了4900元,应写收到熊某某或者熊某生4900元等之类的话。二是熊某某如果出具的是收条,则该收条应由他自己保管,而不应在陈某某处,他称支付完4900元货款后忘了撕毁已写的收条,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亦违背常理。三是熊某某对其认为是收条上为何写“给得了自己来”这句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他当时支付了4900元就不会写下这句话。四是熊某某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凭红色送货通知结帐,付款后把红单子拿回去,但他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一张2009年4月3日的红色送货通知,金额仅1560元,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4900元后4900元的红色送货通知在他手里。因此,熊某某出具的字条中签名下面一句话的内容应为“4月17日到全部付清”而不是“4月7日的全部付清”。

综上,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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