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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28岁。

被告赵某某,女,51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日,原、被告在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用地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自2006年2月1日起用原告五亩土地,每亩地承包款7000元,使用期为三年。合同成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承包款支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将原告的五亩被承包的责任田用推土机推平,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办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在使用期间又侵占了原告两丈多土地。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用推土机将被告所承包原告五亩责任田推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竹园村X组窑厂承包合同(复制作)、贾寨竹园村砖厂承包方与被承包方情况补充(复制件)、证人刘××证言(复制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用推土机将承包土地推平,被告同意推平,但原告没理由让被告赔原告x元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2006年9月份,因国家政策,被告窑厂被推平后,被告便停止了生产。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取土用土还不够,且承包款也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春,外庄有人取土,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不让取土,被告认为就是把土地还给了原告,原告也没让推平,故不存在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实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窑厂承包合同,原告愿将自己所经营的五亩责任田发包给被告取土使用,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约定到期后由被告将所用过的土地平整后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将承包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2006年9月份,被告窑厂停止生气。直到合同到期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推平土地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国家严格保护土地合法使用,严禁将正常使用中的土地改为其他用途。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自己所经营的耕地发包给被告取土使用,破坏了土地的正常使用用途,现原告要求被告推平被告所使用的原告耕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社旗县X乡X村竹园西北地被被告赵某某原承包原告杨某甲所有的五亩土地推平。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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