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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X镇清水埠车站对面的小巷,将三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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