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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下午4时许,永嘉县看守所第X号监室在押人员即被告人李某甲发现自己的衣服被扔到了垃圾袋中,便质问负责搞卫生的被害人姚某某为何将其衣服扔掉,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姚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永嘉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7日对姚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任某、向某、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以先减后并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余刑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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