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社旗县X乡X村余庄九组。
负责人王某乙,男,68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社旗县X乡X村余庄九组(以下简称余庄九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社旗县X乡X村余庄九组负责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秋,被告对本组土地重新发包时,余庄九组原负责人王某全通过土地流转承包方式,将原告户名下2.5亩土地,转包给余庄九组其他村民耕种至今,原约定每亩每年转包费80元,自2002年至今共计九年的转包费1800元,没有兑现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承包款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系关庄村X组干部。
2、证人王××证言一份,证实土地承包款每亩80元等。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原告以其土地流转承包款未某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起诉被告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相关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也无证据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