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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关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郑州金象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郑州旭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政德,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芳、王某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上诉人):郑州金象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上诉人):郑州旭凯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张某丁寨东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保五,河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上诉人):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嵘,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关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运公司)、被申请人郑州金象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象公司)、被申请人郑州旭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旭凯公司)及被申请人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某,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48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闫政德,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芳、王某乙,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成斌,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保五,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7日,关某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月,关某购置牌号为豫x的中巴客车一某,挂靠在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三分公司名下进行客运业务经营。2007年8月,关某以每枚260元的价格从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三分公司和旭凯公司处购买三枚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由金象公司安装于关某豫x号客车的发动机舱内,2007年10月22日上午,关某驾驶该车从河南鲁山往返郑州途中该车发动机舱起火冒烟,关某虽然采取了灭火措施,但客车还是被烧毁,关某发现购置的自动灭火装置未起到灭火作用,关某因此遭到财产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关某货款780元;2,赔偿关某损失x元;并赔偿关某自2007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停车损失费;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交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将灭火装置出售并交给关某,与关某仅存在挂靠经营关某,不存在买卖关某,关某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关某诉请。金象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关某提供的灭火弹装置是由旭凯公司向关某销某且系合格产品,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关某诉求。旭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关某之间没有买卖关某,我公司将灭火弹销某给金象公司而非直接卖给关某,我公司不是该灭火弹的生产厂家,作为代理商旭凯公司在运输、保管及交付产品过程中无任何瑕疵,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中远公司辩称,灭火弹只针对汽车发动机舱起到灭火作用,关某车辆的起火点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发动机起火燃烧,关某无法证明我公司生产的灭火弹存在质量问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2003年1月25日,关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郑州豫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轻型客车一某(27座中巴客车),另交购置税x元,挂靠于河南省汽车客运总公司三分公司从事郑州至鲁山的客运经营,车牌号为豫x。2007年5月,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交集团政(2007)X号文件规定,集团公司所属营运客车上安装ZCM-3C车用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每车安装三枚,费用780元,使用期限4年。2007年8月,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客运总公司三分公司以每枚260元的单价从旭凯公司购买自动干粉灭火装置312枚,其中3枚由金象公司安装在关某的豫x号车发动机舱内。2007年10月22日,关某驾驶该车自河南鲁山县返回郑州的途中行至新郑时,车尾部发动机舱着火燃烧,经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火扑灭。2007年10月25日,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具现场查看,着火车辆为豫A-x,司机关某陈述系郑州交运集团客运三公司车辆。据乘客和现场目击者反映,这辆大客车是车尾发动机着火并蔓延的,司机也证实,在驾驶过程中通过左倒车镜发现车辆尾部冒烟后,随即停车靠边检查,发现车尾发动机部位有浓烟,并有明火”。后经查看,安装的三枚自动干粉灭火弹在起火过程中未起到灭火作用。另查明:1,河南省汽车客运总公司三分公司为河南省汽车客运总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3年12月,河南省汽车客运总公司合并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6年11月,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经关某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x号中巴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价值为x.66元。3,经法院调查,郑州至鲁山全程173公里,收费站3个,每个收费站收费15元,中巴客车每客位票价43元。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某按照交运公司的要求购买3枚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并由交运公司指定金象公司安装在关某营运客车内,该自动灭火装置应在温度达到170度时自动启动爆炸喷出灭火剂,起到灭火作用保护发动机,但安装在豫x号车内的三枚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在发动机舱起火燃烧后未起到灭火作用,致使关某车辆燃烧损毁。河南省汽车客运总公司三分公司按照交运公司文件要求,统一某旭凯公司购买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并指定金象公司统一某装在其所属的挂靠车辆上,应视为对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的共同销某行为,其对关某因该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未发生作用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河南省汽车客运总公司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主管单位河南省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现河南省汽车客运总公司已改制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的生产厂家中远公司、销某商旭凯公司、安装公司金象公司对此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某请求退还灭火装置货款780元,予以支持;车损评估为x。66元,关某诉请x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支持x、66元;车辆购置税x元应计算在该车车损之外,关某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某诉请的挂牌费1500元、线路费1000元、2007年下半年规费4000元、保险费损失1995元、车辆配置用品价值8900元、交警出现场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每日30元,未提交相关某据,不予支持;对于关某诉请的一某月停运损失,经查明,关某客车核定客座为27座,每客座票价43元,往返每日客票收入2322元,扣除每日油耗300元及往返收费站收费90元,每日净收入1932元,一某月的营运损失应为x元,关某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管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关某灭火器货款78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关某车损损失x.66元、购置税损失x元、停运损失x元,以上共x.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郑州金象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旭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含评估费3500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交运公司、金象公司、旭凯公司、中远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交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要求所属营运车辆安装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是为了做好安全防火,确保乘客生命财产不受损失,并未从中赢利,不存在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权和违约行为,关某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营运,双方不存在买卖灭火装置的合同关某,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象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安装在豫x号客车的三枚灭火装置,是生产厂家和销某商提供的合格产品,安装该灭火装置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该灭火装置在客车燃烧中全部打开喷出灭火剂,起到了延缓火势慢延及时转移乘客的作用,原审认定灭火装置未发生作用,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责任。旭凯公司上诉称,作为代理商我公司销某的是合格产品,在该产品的运输保管及交付使用中没有任何瑕疵,对豫x号客车的烧毁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远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灭火装置,不是能引起火灾的点火装置,并且该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符合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检验中心认证标准及出厂标准,在该客车着火过程中,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全部打开喷出灭火剂,有效发挥了灭火效果,灭火装置与关某的车辆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关某性,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侵权行为,造成客车自燃并损毁的事故责任主体是车辆的所有者即关某,而将参与灭火设备的生产厂家作为侵权过错主体,判令赔偿关某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关某答辩称,我方购置的三枚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在客车后部发动机起火燃烧过程中,没有起到灭火作用,导致车辆被烧毁,四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生产、销某及安装的灭火装置是合格产品,如举不出证据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财产损害举证责任在上诉方,虽然3枚灭火装置在火灾中打开喷出,但未将发动机舱内明火全部扑灭,导致全车被毁,故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关某于2003年元月用16.5万元购买宇通牌x轻型客车一某,该车挂靠交运公司经营郑州往返鲁山县的客运;2007年5月交运公司下文要求所属营运车辆全部安装ZCM-3C车用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使用期限4年,2007年8月关某花费780元在其客车发动机舱内安装3枚灭火装置,该灭火装置由中远公司开发生产,享有国家专利,并符合x:2000质量认证标准,旭凯公司负责郑州地区的销某经营,金象公司将产品安装在关某客车发动机舱内。2007年10月22日关某驾驶该客车自鲁山县返回郑州的行驶途中,突然从倒车镜中发现车的尾部冒烟着火,于是关某立即将车辆停靠路边并报火警,同时积极求助过往车辆施救,组织乘客安全转移,经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扑救将火扑灭。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未对客车起火原因进行界定,只是根据关某和乘客及目击者的陈述出具火灾证明:“这辆大客车是车尾发动机着火并蔓延的,司机也证实,在驾驶过程中通过左倒车镜发现车辆尾部冒烟后,随即停车靠边检查,发现车尾发动机部位有浓烟,并有明火”。根据火灾后对客车发动机舱内的现场实物照片,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客车尾部起火后,安装在发动机舱内的3枚ZCM-3C车用脉冲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全部打开喷出超细干粉灭火剂,阻止了火势的蔓延,但未将车尾部火彻底扑灭,该车尾部电瓶室全部烧毁,但发动机受损程度较轻。因该客车被烧毁,关某起诉要求四上诉人退还购买灭火装置货款780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某驾驶所属豫x号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与交运公司、金象公司、旭凯公司、中远公司生产、销某、安装在该车的灭火装置没有关某性,其消防灭火行为对该车火灾的发生及损害不具有过错侵权性:1,安装在发动机舱内的3枚灭火装置在该车起火后打开喷出超细干粉灭火剂,阻止了火势的蔓延,为乘客转移及消防官兵的及时赶到提供了有效时间,有火灾事故现场照片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2,该灭火装置是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检验中心检验的合格产品,有该产品的国家专利、x:2000质量认证标准及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在卷佐证。关某未能举证证明因四上诉人所生产销某安装的灭火装置有质量问题而起不到灭火作用的事实存在,其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灭火装置在火灾发生时未起到灭火作用有误,故实体处理欠妥。郑州市中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48民事判决:撤销某判,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关某承担9480元,四上诉人共同承担5980元。

关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郑州中院的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原审中我提供了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发生着火过程的证明及灭火装置保险卡的承保范围等证据,我已履行了举证责任义务;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以佐证其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凭空解答了火灾事故与灭火装置之间没有关某性的问题,其适用过错原则要求关某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常识。即使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产品并不一某合格。该判决完全回避了起火点部位的问题。总之,该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再审撤销某判,并公正判决。被申请人交运公司辩称:1,关某将本案案由界定为财产损害纠纷,关某就应该对其提出的诉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某不能证明涉案的灭火装置存在质量问题,3枚灭火装置是合格产品,火灾中阻止了火势漫延,为乘客转移及消防官兵及时赶到争取了时间。3,汽车发动机舱着火并不能说明起火点就在发动机舱内,找到起火原因并据此确认起火点是本案划分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总之,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关某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金象公司、被申请人旭凯公司、被申请人中远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2、本案灭火装置是合格产品,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多个证据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火灾事故与答辩人销某的自动灭火装置没有关某性,其消防灭火行为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及损害不具有过错侵权性,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关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交运公司给关某客车安装灭火装置时在关某该灭火装置的性能特点的宣传材料中称,安装该灭火装置后当车辆发生自燃时,灭火器自动瞬间启动,不等火势蔓延迅速(一某钟内)将火扑灭,有效率高达99.9%,万一某灭火装置质量原因造成财产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予经济赔偿,最高赔付金额为三十万元。中远公司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灭火装置保险卡中称,安装其产品能在火灾发生时实现迅速灭火,未能起到有效灭火作用时,受害者可获得30万元的赔偿。现涉案的车辆已灭失,不存在对本案的有关某题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基于买卖、安装灭火装置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某,关某明确以买卖合同关某主张某丁利,故本案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关某客车起火部位的问题,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出现场将火扑灭后,根据现场查看及乘客和目击者反映作出火灾证明,当事人对该火灾证明如有异议,应当行使其权利向上级消防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重新认定,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所以,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作为法定的认定火灾情况的单位,其所出具的火灾证明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证明,客车是车尾发动机部位着火并漫延的。中远公司虽然提供了火灾后客车状况的一某照片,据以证明起火部位在客车的电瓶室而非发动机舱,但这些照片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以推翻新郑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因此,客车的起火部位应当认定为客车的发动机舱。交运公司从旭凯公司统一某买灭火装置后,销某安装在关某的客车上3枚,交运公司与旭凯公司构成共同销某行为。中远公司、交运公司、旭凯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某者,其在产品说明书、保险卡及宣传材料中作出的说明和宣传系关某灭火装置性能特点的承诺,关某购买灭火装置则该承诺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某产品质量性能特点的约定。本案火灾发生时灭火装置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将火扑灭,造成客车被烧毁,对此,中远公司、交运公司、旭凯公司构成违约,应对关某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赔偿关某购买灭火装置款780元、车损x.66元及车辆购置税x元,以上共计x.66元。作为安装单位的金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行为存在违约或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的车辆在火灾中已被烧毁,已不可能继续营运,停运损失超出本案产品买卖合同行为所能预见的范围,故对于关某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某一某三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二)、(三)项、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州市中级人民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旭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关某x.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旭凯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关某负担4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段耀礼

二O一某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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