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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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梁某甲、陈某非法经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苏某某,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

辩护人潘某某,律师。

辩护人梁某乙,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陈某,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峰、梁某甲、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廖某、梁某甲、陈某及辩护人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的妻子廖××(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郁南某经营一间“桃桃副食商店”,在2010年2月,廖××为扩大其经营的卷烟的销量,找到经营物流生意的被告人陈某,要求陈某其介绍可从广西梧州市购进卷烟的渠道,陈某即将在梧州市经营百货生意的被告人梁某甲的电话号码告知廖××。之后,廖××与梁某甲联系好后,梁某甲从梧州市一些零售卷烟经营商铺中购进卷烟,交由陈某负责将卷烟运输到广东省郁南某交给廖某、廖××夫妻销售。廖某、廖××收到梁某甲的卷烟后,即由廖某通过银行将卷烟款汇到梁某甲的账户上。廖某通过银行汇给梁某甲的购烟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从陈某处扣押广州红双喜牌、椰树牌等各种牌子的卷烟共377条以及记录纸片2张、货物托运记录本1本;从梁某甲处扣押南某双喜牌、五叶神牌等各种牌子卷烟共145条、信用卡14张、银行存折3本、电脑主机2部、U盘2只、用于联系非法经营卷烟的x牌手机1台、LG牌手机1台、用于运输卷烟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桂D—08809,发动机号:x)、机动车行驶证1本、销售卷烟的记录纸片1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梁某甲、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证人胡××、廖××、陈××、钱××、杨×、陈×、古××、钟××、徐××、谢××、邝××、梁××、韦××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收的书证材料、银行存款凭证、抽样取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梁某甲、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非法批发或倒卖烟草专卖品,数额达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梁某甲、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廖某辩护人提出廖某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1年5月17日将廖某刑事拘留,但其直至5月23日才开始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据其交代,廖某虽不清楚其妻子廖××如何与梁某甲联系上,但其明知廖××向梁某甲订购卷烟,并由其具体负责将购烟款汇给梁某甲,积极实施了非法倒卖的行为,对廖某辩护人提出廖某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梁某甲辩护人提出梁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梁某甲虽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赃物卷烟522条及作案工具x手机1台、LG手机1台、长安小型普通客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丽芬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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