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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乙、黄某丁诉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原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乙。

上列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孙某乙、孙某乙的父亲,即原告杨某。

原告孙某丙。

原告黄某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孙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黄某丁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孙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黄某丁诉称,五原告的亲属孙某丙于2008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2日,孙某丙在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倒而当场死亡,后经认定为工伤。受害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为其办理招工录用手续,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死亡赔偿金x元;2、孙某丙工资1539元、赔偿金513元。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孙某丙确实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确实发生了工伤,但孙某丙已经参加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死亡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至于孙某丙的工资认可仲裁裁决金额,但由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15万元,该数额已远远超过了应支付的工资额,故本案中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受害人孙某丙的丈夫,原告孙某乙、孙某乙系孙某丙的子女,原告孙某丙、黄某丁系孙某丙的父母。孙某丙于2008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于每月25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2009年1月2日,孙某丙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200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某丙于2009年1月2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2日,原告杨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2010年1月5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1498元(死者孙某丙2008年12月工资);2、对原告杨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受害人孙某丙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案外人上海某某锁厂为其正常缴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垫付了五原告人民币15万元。

审理中,对于受害人2008年12月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按仲裁裁决的1498元确定。被告认为其已垫付15万元中包括了受害人12月的工资,五原告则认为该15万元就是死亡赔偿金,并不包括受害人12月的工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公证书、综合保险缴费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某丙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已正常缴纳,现其因工死亡,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赔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仲裁裁决金额确定受害人2008年12月工资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单位系每月25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的,而受害人死亡时尚未至工资发放周期,被告并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所垫付的款项中已包括了应支付的工资部分,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孙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黄某丁受害人孙某丙2008年12月份的工资计人民币14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孙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黄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孙某乙、孙某乙、孙某丙、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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