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叶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周某诉被告叶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两被告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产,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叶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通过甲公司将钱款汇入叶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叶某未能及时还款,2010年2月25日,叶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500,000元借款将于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并愿意承担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此外,被告黄某乙还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黄某乙应就叶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应是建设工程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4月,其朋友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要在江苏投资建造大酒店,经叶某介绍由甲公司承建,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俞某要求甲公司预付项目保证金500,000元,当时任甲公司项目经理的原告表示同意。因与俞某不熟,原告要求叶某出具借条。2009年4月20日,叶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于是原告从甲公司提取500,000元劳务费转入叶某账户,叶某即时将该款转入俞某账户。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俞某资金未到位,甲公司未施工承建酒店。其曾多次向俞某催讨原告钱款,但俞某一直拖欠不还,现下落不明。2010年2月25日,叶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还款计划,其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原告主张的钱款同意由其归还,与叶某无涉。为了还钱,其已经在出售房屋,因其未实际取得钱款,希望原告作让步,不再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甲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4月19日,甲公司经两被告介绍,与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将大酒店建设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承建。后乙公司因缺资金向甲公司借款,原告认为与乙公司不熟,需由叶某出面借款,叶某表示同意。2009年4月21日,原告从甲公司提取自己的劳务费500,000元,转入叶某账户,同日,叶某又将该款汇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账户。后因乙公司资金未到位,甲公司并未建造大酒店,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钱款,2010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叶某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并同意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黄某乙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某作为借款人、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叶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黄某乙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某向原告借款,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上述钱款为借款,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叶某未按还款计划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叶某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黄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亦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追偿。黄某乙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叶某收到钱款后转入了案外人俞某账户,两被告可以在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后,另行向俞某主张。本院依法向叶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叶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某乙对第一项被告叶某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黄某乙负担人民币473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叶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周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