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执行人:文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薛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谷某某,男,67岁,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焦某某,男,55岁,汉族,住(略)。
利害关系人贾秋香,女,64岁,汉族,住(略)。系谷某某之妻。
申请复议人郑某某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颍法院)(2009)临法执异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颍法院认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焦某某于1987年1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于1992年起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居住至今,且在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女焦In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郑某某和焦某某二人现在的关系仍然属于事实婚姻,也即夫妻关系。异议人郑某某提出“我与被执行人焦某某于2005年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彻底分清了双方的财务和子女抚养,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公证处的公证书只是针对双方的协议条款进行了公证,而不能视为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予以了解除,且公证机关也不能就身份关系的解除予以公证。因此,郑某某和焦某某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仍在存续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冻结异议人郑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县支行x账号内的存款x.70元,系郑某某和焦某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因此,该笔存款作为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归还事实婚姻关系存续中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临颍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9)临法执异字第108-X号执行裁定,驳回郑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郑某某称,1、临颍法院(2003)临民初字第1177-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充分说明该涉案款项是泰兴公司的经营造成的,并非焦某某个人行为和个人债务,焦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该公司的成立及出资并不是个人或其家庭的财产出资开办的,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工程处的开办成立,焦某某更不是出资人,而是受聘人员。另外,该案所签订合同是泰兴公司南阳工程处签订的,属公司行为。2、该案所执行的存款系郑某某个人财产,执行错误,应予返还。综上,我与焦某某于1994年1月份已解除同居关系,我的存款是我个人财产,与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临颍法院冻结我的存款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临颍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该案的债务形成于2003年。郑某某、焦某某签订协议书并进行公证时间为2005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异议人郑某某和被执行人焦某某二人于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女,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03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只要是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均可执行。临颍县公证处2005年7月12作出的(2005)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仅对郑某某、焦某某二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此免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关于郑某某所提复议理由第1项,不属于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临颍法院(2009)临法执异字第108-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振东